法制博览官方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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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博览
《 法制博览 》
级别:省级     分类:社科    周期:旬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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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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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信息
期刊名称:法制博览
主      编:郑贺秀
出版周期:旬刊
出版地区:山西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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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      址:太原市青年路新南一条25号
邮政编码:030006
范文-浅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法制博览

 浅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夏兰
江西理工大学 民商法学 341000
 
摘要:随着网络普及程度越来越高,网络环境成为一种新的社交环境对传统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也引起了许多法学界人士的关注。网络服务提供者种类繁多,这使得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相当广泛。可能涉及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而本文主要研究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问题。合理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义务、责任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十分重要。本文通过研究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及其认定和处理。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现状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商以及非营利组织。是一种重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30.]。
我国的立法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明确的分类。但根据其提供的“服务”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可以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 参见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32.]我国目前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三部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一)《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三)《侵权责任法》。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指的是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服务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的行为或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根据何种规则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虽然我国的相关的立法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采取过错责任,但从条文的解释来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已经确立起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个人过错导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36条第2款的内容即“通知条款”,指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以避免损害的扩大。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已经知道侵权的事实存在,但仍然不采取必要的措施,此时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实际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条件,与侵权行为的发生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可以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侵权责任法36条第3款的内容即“知道条款”,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对该损害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知道条款”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的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不采取必要的措施,或者在收到被害人的通知后,拒绝采取必要措施,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具有恶意。从性质上看,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已经形成了共同的过错,应当承当连带责任。“知道”相当于故意,与传统侵权责任法中的主观状态“过错”相比要求更高,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明知”和“有理由知道”的情况下才需要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内容
根据上文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没有对网络信息进行主动监控的义务,但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依然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的主要标准。
概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的义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主要是指技术保护措施,是其正常经营作品的过程中所设定的、使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在未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受干扰或者对相应的行为进行限制的技术、设施及部件。虽然现实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行为很难实际控制,但仍然可通过关键词限制等方式进行一定程度的预防。2.在知道网络用户侵权的情况下及时删除侵权作品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删除等措施,若放任侵权行为发生的,就应当和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一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对权利人的通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权利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则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相应的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来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4.披露侵权人资料的义务。在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相关资料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披露相关网络用户信息的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旦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权,应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措施,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承担责任。“通知——删除”规则能很好地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三者利益。在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内容存在而其仍怠于行使或不行使删除或断开链接义务的,就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但是,此项规则只能作为推定过错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唯一标准。如果在其管辖领域出现十分明显的侵权行为,即使权利人没有及时通知也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具有过错,从而和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30.
 参见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