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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博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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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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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法制博览
主      编:郑贺秀
出版周期:旬刊
出版地区:山西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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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遭绑架后被胁迫杀人该如何定性-法制博览

 遭绑架后被胁迫杀人该如何定性

赵杨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河北廊坊 065000
摘要:遭绑架后被胁迫杀人,虽属紧急避险,但超过了必要限度,构成避险过当,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被胁迫 紧急避险 避险过当
2015年11月17日下午,宜宾市公安局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2015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宜宾警方接章某某报案称:11月10日晚9时许,其在回家途中被人绑架至翠屏区一居民屋内,并被胁迫参与将一名陌生女子杀害,勒索其交付巨额赎金。接警后,警方立即展开侦查,于11日中午1时许,将刘某、岳某、陈某、冯某4名犯罪嫌疑人抓获。目前,刘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此事件一经披露,被胁迫杀人的章某某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成了社会公众最关注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法律不应将普通人置于两难的境地,在“要么她死、要么你亡”的威胁之下被迫杀人,可以适用紧急避险理论,使其“非罪化”。那么,章某某被迫杀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从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章某某的行为虽属紧急避险,但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于避险过当,应负刑事责任。
从我国刑法第21条的规定来看,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实施紧急避险必须严格遵守如下条件:一是必须遭遇现实的危险,即客观、真实的危险,而不是想象或者推测的危险;二是必须是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即危险已经出现或者损害迫在眉睫,合法权益正处于危险威胁之下;三是必须是不损害某种合法权益就无法避免的危险,即紧急避险是别无选择的一种选择;四是避险行为必须针对第三者的合法权利,这是紧急避险成立的对象条件;五是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这是成立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六是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是成立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此外,如果是为了避免本人危险,那么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是不能适用紧急避险的。本案中,富豪章某某先被刘某等4人绑架,后在其胁迫下杀人,既有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又是出于使自身合法权利免受危险威胁的目的而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利,显然符合上述紧急避险构成要件的第一、二、四、五项要件,而且章某某也并不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有权实施紧急避险。这样一来,判断章某某是否构成紧急避险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符合上述要件中的第三和第六项要件,即是否属于不杀人就无法避险的情形以及为了避险而杀人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首先,章某某是否是不杀人就无法避险呢?或者说,章某某是否是在不得已的情形下而杀人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先要搞清楚什么是“不得已”。事实上,紧急避险的“不得已”已经隐含于其概念之中。也就是说,当合法权益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时,没有其他合理办法可以排除危险,而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是行为当时别无选择、别无他法的一种选择、一种办法,唯有此,才能保护正在遭受危险的合法权益。纵观各国刑法,对紧急避险的“不得已”都有所规定。如日本刑法中规定,“紧急避险必须出于不得已”;德国刑法中的表述则是,“无他法可以避免”;奥地利刑法中要求,“难以期待行为人有其他举动以排除危险”。①我国刑法也不例外。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不得已”既没有统一的实施细则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某一行为在当时、当境、当形下是否是“别无他法”,如果是,就认为符合紧急避险的“不得已”要件;反之,则不符合。通过现有的事实材料分析本案中章某某杀人的当时、当境、当形,我们大致可以看出,章某某杀人的“当时”应是其被绑架后,绑匪向其勒索赎金之时;“当境”应是其身体和意志受到暴力强制的情境下;而“当形”则是如果不参与杀人就可能面临被杀的形势。“法律不强人所难”,章某某不是警察,在“要么她死、要么你亡”的威胁之下没有奋起反抗,而是杀人避险,对于普通人的他来说,应该是“别无他法”。
其次,章某某“用杀人来避免被杀”的避险方式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避险过当。就其本质而言,紧急避险是当多种合法权益或者一种重大合法权益遭遇现实的危险时,由于无法全部保全,只能通过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方法,来最大限度地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由于行为人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罪过,避险行为客观上又对社会有益,所以我国刑法将其规定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紧急避险毕竟是以损失一定合法权益为代价来保护另一合法权益,所以只有“两害相较取其轻”,才能保证其合法性和正当性。这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即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必须大于所损害的合法权益,两者相等也认为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同前述“不得已”一样,我国现有法律也没有提供对两种合法权益进行比较的任何标准,“一般是根据不同的法益在刑法中的地位来确定,即根据将不同法益作为保护对象的各种犯罪的法定刑的轻重进行判断”。②实践中,一般认为人身权应高于财产权,而在人身权中,生命权则优于其他种类的人身权,居于最高地位。本案中,章某某以无辜的第三者的生命权为代价,来保护自己的生命权,此时损失与保护的都是生命权,如何衡量二者孰重孰轻呢?须知,生命是平等的,没有贵贱高低之分。正如德国学者耶塞克所认为的:“任何法益均可因紧急避险的介入而做出牺牲,惟有人的生命属于例外,因为,人的生命价值是不存在差别的。”⑶耄耋老者同年轻人,濒临死亡的病人同健康人,他们的生命对法秩序来说并无谁更重要的差别。因为,在法律上,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由此看来,章某某“以命换命”虽属紧急情况下的不得已而为之,却已超过了必要限度,构成避险过当。
最后,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是避险过当,应负法律责任。本案中,章某某虽为避险,但其主观上仍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①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②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
③[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④王作富、黄京平.刑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