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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博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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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我国法院关于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管辖权探析-法制博览

 我国法院关于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管辖权探析

李椿
西南财经大学  四川成都  611130
摘  要:目前,日本侵华战争的中国受害者在日本本土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战争赔偿的道路愈发艰难。赋予我国法院对此类诉讼的管辖权,既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又符合国际通行规则,还有利于关键证据保全,对改变当前的诉讼窘境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我国法院   民间对日索赔诉讼   管辖权
作者简介:李椿(1982-11),男,汉族。河南固始人,现任职于西南财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诉讼法、思想政治教育。
日本侵华战争给中国人民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战争结束后,中国的受害者在日本进行的对日民间索赔诉讼大部分以败诉告终。因此,赋予我国法院对此类索赔诉讼管辖权,通过国内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不失为一个新的办法。
1.我国法院享有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管辖权的必要性
1.1民间对日索赔是我国受害者的要求
1937年至1945年的日本侵华战争,给中国造成了1100万军民的伤亡和3000亿美元的损失,其中属于民间受害赔偿的约为1800亿美元。侵华日军在战争中公然漠视基本的国际法准则和人类良知,犯下了细菌战、大屠杀等严重罪行。这些严重罪行的受害者比起其他战争受害者,其合法权利被侵害的程度更为严重,而且至今也没有得到法律的救济。近年来国际社会要求日本解决战争遗留问题的呼声越来越高,目前在日本法院已经提起了不少民间索赔诉讼。
1.2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在日面临困境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以自然人个体为原告,以日本政府和企业为被告的民间索赔诉讼,陆续在日本提出。日本方面在诉讼中设置重重障碍,并以“个人不得援用条约对加害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诉讼超过时效”等理由进行抗辩,中国受害者向日本法院提起的索赔案件绝大多数都败诉了。面对这样的诉讼困境,出于事实和法律的考虑,都有必要探索新的诉讼途径。
2.我国法院享有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管辖权的依据
2.1法理基础
一般而言,战争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主权、军人、国有财产及历史文化所遭受的损害赔偿,称之为“战争赔偿”,这是属于公法范畴的性质。另一部分是受害国国民在战争期间因敌人屠杀平民、强暴妇女及释放细菌性武器等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称之为“民间赔偿”,它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性质,可以通过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向战败国求偿。我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是指因日本军队在侵华战争期间所实施的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原则的严重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财产、精神方面重大损失的受害者或其遗属,以自然人的身份,对加害者日本国政府、日本企业或其他日本组织所提起的,要求其承担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或其它民事法律责任的民事诉讼。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主要是针对日本政府、企业或其他日本组织在侵华战争中对受害者做出的侵害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这属于私法的调整领域,而非公法的调整领域。
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是行为的违法性和损害结果的确定性,且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性质则属于民事责任。毫无疑问,在日本侵华战争中,日本政府和企业肆意侵犯中国人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给中国人民带来了深重的灾难,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可以说,日本对战争受害者的侵害行为是侵权行为,应该受私法调整。
人权是人生来就享有的权利,是平等而不可让渡的。日本侵华战争中受害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及享受适于生存的环境权利正是这种人类与生俱来的不可让渡的基本人权,其损害索赔也是受害者个人生而享有的自然权利,理应纳入日本侵华战争的责任范畴。这种对受害者个人民事权利的赔偿,其权利主体和请求权内容均属于私法范畴,不应适用国际公法的程序来解决。
需要注意的是,当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被告是日本政府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国家主权豁免”的认知障碍,案件可能会被法院归入到公法领域,最终会导致免于对受害者进行民事赔偿的情形。但是,有学者认为,面对战争侵略行为,应该对“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适用予以限制,以增加侵略国的违法成本,以达到最大限度遏制侵略战争发生的目的。同时,对于受害者索赔请求权性质的界定,应当以具体权利本身的性质来判断其是属于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在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中,受害者均以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损害为请求内容,属于典型的私权,这类案件不能因为被告的主体身份性质而否定案件其他绝对的私权因素。
2.2符合国际通行规则
对于侵权行为之债,各国通行原则是由侵权行为地国家法院进行管辖。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侵权行为之债的请求权确立和赔偿标准等要素也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损害后果来进行判定,其实施地和结果地是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就对日民间索赔诉讼而言,日本侵华战争发生在中国,其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中国主权所辖领域内,由我国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既是审判案件的现实需要,也符合国际通行规则。
便利诉讼原则是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其中包含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这两项内容。因此,法院受理案件时,既要考虑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便程度和经济负担,也要考虑法院的工作压力、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查明外国法的难易程度等,尽量做到实体法、程序法和法院管辖权的统一。相较于由其他国家受理我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由我国法院管辖更为便利,也更方便确定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损害标准及获取相关侵权证据。一方面,很多侵害现场至今保存完好,受害者们也可以作为证人亲自出庭;另一方面,大量证明损失的文本证据需要结合中国的历史文化来进行解释,而中国各级档案馆馆藏的很多史料可以作为案件辅证,在提取这些证据并甄别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方面,中国法院显然更易于操作。
3.由我国法院管辖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优势
3.1顺应“有限豁免”的国际法发展趋势
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中,绝大多数的被告都是日本政府,中国法院要对这些诉讼进行管辖,就会涉及到国家管辖豁免问题。
在国际法理论中,关于国家管辖豁免有绝对豁免主义与限制豁免主义两种学说。前者主张国家的所有行为都享有豁免;后者则认为一国的行为应区分为政治性的行为和商业性的行为,对于纯属商业性的行为,国家不得主张豁免。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政府就一直坚持国家享有豁免这一观点,但具体立场随着时事的变迁有所改变。20世纪80年代以前,中国一直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90年代以来,中国在相应的国家实践上往往采取比较灵活的做法,其立场可以概括为“肯定国家豁免原则,倾向于绝对豁免立场,但又允许一定‘例外原则’的存在”。 2005年9月14日,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该公约是国际社会第一个关于限制管辖豁免问题的公约,标志着绝对豁免主义的终结,我国政府签订该公约也表明了在此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面对战争侵略行为,有必要对“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适用予以限制,适当削弱侵略国的豁免权。然而有限豁免主义又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允许本国国民在国内法院对外国政府提起诉讼,按照对等原则,外国法院亦可受理本国国民对中国政府的诉讼,这与我国一贯奉行的原则又不相容。所以我们应当将有限豁免主义的适用严格限制在民间对日索赔诉讼这一领域。这样不仅不会违背我国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还可以在特定领域顺应“有限豁免”的国际法趋势,有利于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开展。
3.2有利于关键证据保全
证据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最为核心的因素。若没有实体证据的支撑,任何案件的审判都将无法进行,也无任何实际意义。日本侵华战争的受害者们不仅是对日索赔诉讼的原告,也是这场侵略战争的重要见证人。随着时间的推移,不少人已先后离开了人世。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查清案件事实已无从谈起,这严重妨碍了受害者权益的救济。因此,对受害者有效的人身保护,也是对证据的有效保全,是审理民间对日索赔案件的核心要素。选择中国法院管辖此类诉讼,无疑最有利于该类证据保全,能最大程度的还原历史真实和查清案件事实,给受害者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当前,最高限度增加侵略国的违法成本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战争防范理念和基本原则。为改变我国受害者在日提起索赔诉讼的困境,赋予我国法院以相应的管辖权,使受害者能在国内提起索赔诉讼,这不仅有助于缓解受害者的内心伤痛,也有助于维护国际人权法基本的正义与公平理念。
 
参考文献
1、王军杰、申莉萍.《驳日本拒绝中国民间索赔的两个理由——兼评中国民间对日索赔18年诉讼实践》[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7期。
2、方嘉.《困境与展望:对日民间索赔途径之思考》[J]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0期。